第一章
总则
第1条为了指导律师承办继承业务,指导律师从事继承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引。
第2条律师办理继承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执业纪律及职业道德,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3条
律师办理继承业务,应当依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诚实守信、审慎及时地完成委托人交付的各项法律事务。
第4条
律师办理继承业务,依法不得私自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5条
本指引旨在为全国律师办理继承业务提供指导意见和建议,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的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继承业务中参考。
第二章
律师办理继承非诉讼业务
第6条律师可以解释如下内容
6.1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说明遗嘱的含义。
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或安排,并于立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6.2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说明遗嘱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所立的遗嘱无效;
(2) 遗嘱必须表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3) 伪造的遗嘱无效;
(4)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5) 违反现行法律强制性规范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
(6) 立遗嘱人立遗嘱处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财产的内容无效,处分国家禁止公民持有、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内容无效。
6.3律师可向当事人说明遗嘱可以处分财产的范围。
立遗嘱人立遗嘱处分的财产只能是立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国家禁止公民持有、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品都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处分。律师可询问立遗嘱人的婚姻状况,对已婚的应特别提醒在遗嘱中只能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立遗嘱人的份额。
对于其他共有财产,律师应当告知立遗嘱人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份额,也可以考虑进行析产后再设立遗嘱。
6.4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说明遗嘱处分财产内容变化的可能。
如果由于立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使得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6.5律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遗嘱的形式。
遗嘱可以分为五种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
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解释五种不同形式遗嘱的有效要件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当事人要求采用视频录像的方式立遗嘱,则律师可以提醒当事人,视频立遗嘱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与其相应的法定遗嘱形式,故建议在以视频立遗嘱的同时,还需按法律规定的录音遗嘱的要求制作遗嘱。
6.6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说明遗嘱继承、遗赠与法定继承的区别:
遗嘱继承是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来确定遗产继承人和遗产分割的一种继承方式;
遗赠是指被继承人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定继承是指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无效的情况下,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割原则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方式。
6.7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解释适用遗嘱继承应具备的条件:
(1) 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并且遗嘱合法有效;
(2) 没有与遗嘱相冲突的遗赠扶养协议;
(3)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未丧失、放弃继承权或受赠权。
6.8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解释适用遗赠须具备的条件:
(1) 遗嘱合法有效;
(2) 须受遗赠人未丧失或放弃受遗赠权。
6.9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有下列特殊情形时,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法定继承办理:
(1)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2)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3)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
(4)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5)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6.10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解释遗产的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1) 公民的收入;
(2)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 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 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合伙企业中的出资、独资企业的投资等企业出资权益;
(8) 有价证券及收益;
(9) 公民的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
(10)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承包经营权、林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
(11)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6.11律师可以提示立遗嘱人,下列权利并非遗产,遗嘱中处分无效:
(1) 耕地承包经营权、草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他与人身紧密相关的专属性的财产权。
律师可向当事人说明,虽然以上财产权益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但根据法律规定,若其他家庭成员符合继续经营、使用的法律条件者还可通过其他途径争取继续经营、使用。
(2) 采矿权、狩猎权、渔业权、水资源使用权、海洋使用权、空间使用权及其他需通过法定的特别程序依法才能取得的国有资源的使用权。
律师可向当事人说明,虽然以上财产权益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但继承人如想取得被继承人所享有的国有资源的使用权,可自行向国家相关机构进行申请,经核准后也可取得。
(3) 丧葬费、抚恤金、被继承人死亡后其亲戚朋友给付的礼金、工伤赔偿款、侵权赔偿款等。
律师可向当事人说明,虽然以上财产权益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但可建议当事人先用于法律或政策指定用途,若有剩余的,律师可以根据继承人的共同意愿指导他们按遗产的分割原则分割剩余款项。
6.12继承契约目前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契约形式,一般认为,继承契约是指以发生继承法上的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契约,律师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格外注意,充分考虑以此种形式处理继承问题的法律风险。对于当事人拟签订继承契约以解决生养死葬及遗产分配问题的,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优先考虑立遗嘱。
如当事人坚持签订继承契约的,由于继承契约的效力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律师可建议委托人仍有必要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立遗嘱,以免日后发生继承纠纷。
6.13立遗嘱人拟将遗产留给未成年子女等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指定监护人以外的人在一定时期内为遗产管理人(受托人)的,对遗产管理人(受托人)的选用应符合我国《信托法》或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就《信托法》而言,具体调整遗嘱信托的条款为《信托法》第13条之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有冲突,并且目前就该冲突如何解决尚未确定,所以提示律师,可向立遗嘱人作出特别说明,由于遗产管理人的财产管理权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权有一定的冲突,在法律无明确规定何者优先的情况下,将来有发生纠纷的可能性。
第7条
律师可以提醒当事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8条
律师承办与遗嘱有关的法律业务时,可以向委托人了解以下情况:
8.1律师可以询问立遗嘱人是否有配偶,遗嘱处分财产时是否与配偶协商过遗产的处理及分割方式。
8.2律师应提醒立遗嘱人,不能擅自处分配偶及其他人的共有财产的份额。
8.3律师可以询问立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自然状况,在处理财产时是否特别考虑了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和未出生胎儿的遗产份额。
8.4律师可以询问立遗嘱人处分财产中是否包含公司股权,并提醒立遗嘱人,公司股权的继承应首先依据公司章程处理,若公司章程未作说明而公司股东另有补充协议的,律师可告知公司股权继承应按补充协议处理。
立遗嘱人如对公司股权继承另有安排,律师可协助立遗嘱人提前与公司其他股东进行商议,依法修改章程或达成其他补充协议。
第9条
律师接受自书遗嘱咨询
9.1律师可以告知当事人,自书遗嘱应如何书写:
(1) 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
(2) 由立遗嘱人亲笔签名;
若遗嘱有两页以上,需要立遗嘱人在每页签字确认;
(3) 由立遗嘱人在遗嘱结尾注明年月日;
为避免先后立有多份遗嘱的情况,律师可建议当事人尽量采用公历日期,以避免日期混淆不清,影响遗嘱的最终效力;
(4) 遗嘱应尽量不作涂改,以免产生遗嘱效力纠纷,如紧急情况下必须涂改的,应在涂改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9.2律师可以提醒当事人,自书遗嘱使用打印件易引起纠纷,建议不要使用打印件。
9.3若立遗嘱人因身体原因不便或不能书写,可建议立遗嘱人制作公证遗嘱,减少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
9.4律师应提醒当事人,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和未出生的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10条
律师接受口头遗嘱咨询
10.1因口头遗嘱易引发争议,律师应建议当事人一般不要以口头形式设立遗嘱。
10.2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口头遗嘱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 立遗嘱人必须是处在情况危急时刻;
(2) 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 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见证;
(4) 立遗嘱人要以口述形式表示其处理遗产的真实意思。
10.3律师应向立遗嘱人说明口头遗嘱适用场合的特殊性:
(1) 口头遗嘱一般只适用于立遗嘱人因病情危急或因其他原因导致生命极度危险的时刻;
(2) 口头遗嘱须有两名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方可有效;
(3) 律师应向当事人说明口头遗嘱的失效情形,即危急情况解除后,立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立遗嘱人可以及时将口头遗嘱变更为其他形式的遗嘱。
10.4律师应告知当事人,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2) 继承人、受遗赠人;
(3)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也可能会被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尽量不要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4)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务人。
以下其他形式遗嘱中的见证人的条件同样适用以上规定。
第11条
律师接受录音遗嘱咨询
11.1律师应提示当事人,可优先采用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律师见证方式订立遗嘱,还可告知当事人,若采用录音方式订立遗嘱,应尽量采用录音遗嘱与其他遗嘱相结合的方式,以确保遗嘱的法律效力,避免日后发生争议。
11.2律师应提示当事人,要保证立遗嘱时所用录音设备完好、录音效果清晰,录音后应注意保存录音电子源文件或磁带原件。
11.3律师应提示当事人,以录音方式订立遗嘱时,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条件符合《继承法》的规定。
11.4录音遗嘱应由立遗嘱人亲自口述所立遗嘱的全部内容,立遗嘱人口述遗嘱时应当陈述自己的身份情况,并将其处分财产内容及处分方式陈述清楚。
11.5律师可建议当事人,以录音方式订立遗嘱时,录入订立遗嘱的时间和地址的相关内容。
11.6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在录音时,可以由立遗嘱人说明在场见证人姓名、与本人的关系,并可以让见证人在录音中陈述自己的身份情况。
11.7律师可建议当事人,在录音遗嘱录制完毕、经回放校对无误后将录音遗嘱的载体封存,并由立遗嘱人、见证人共同验证、签名、封存,并注明封存的年月日后妥善保存。
11.8律师应提示当事人,一般不能用旁人的提问、立遗嘱人的摇头或点头来表示遗嘱内容,或者是以手势来表达所订立遗嘱的内容,以避免日后发生争议。
11.9若立遗嘱人为聋哑人士的,则律师可建议立遗嘱人作公证遗嘱为妥。
第二节律师代书遗嘱
第12条律师代书遗嘱的含义
律师代书遗嘱,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立遗嘱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按立遗嘱人的意愿,代为书写遗嘱的行为。
第13条
律师代书责任的明确
律师代书遗嘱,建议可与立遗嘱人签订代书合同。
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并尽量将提示的内容写入代书合同中,代书律师对于遗嘱所涉及财产是否客观存在以及该财产是否为立遗嘱人所有,不负审核查实的义务。
第14条
律师代书前的准备
14.1律师代书遗嘱前,可与立遗嘱人沟通以下内容并可记入笔录:
(1) 立遗嘱人的身份;
(2) 立遗嘱人立遗嘱的原因和目的;
(3) 立遗嘱人的第一、二顺序继承人的自然状况;
(4) 立遗嘱人之前有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有无夫妻财产约定等协议;
(5) 立遗嘱人处分的财产权属、该财产有无担保、抵押等他项权利情况;如系共有财产是否经过析产分割,及其他共有人的意见;
(6) 了解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有无未出生的胎儿;
(7) 其他认为需要了解的情况。
若律师制作谈话笔录,可由委托人签名确认。
14.2律师代书遗嘱前,可观察了解:
(1) 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意识是否清楚,能否正常表达自己的意思,有无认知能力,有无立遗嘱能力;
(2) 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有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形。
律师只有在确认立遗嘱人可以表达其真实意思,并且能领会律师意见的情况下,才可以接受遗嘱代书业务。
14.3律师为身患严重疾病或年长的立遗嘱人代书遗嘱,可建议由立遗嘱人及其家属从医院开具立遗嘱人“意识清醒、有认知力”或类似的医学证明,以证明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符合立遗嘱的要求。
第15条
为避免纠纷,建议律师事务所应当与立遗嘱人就律师代书遗嘱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第16条
律师应制作与立遗嘱人谈话笔录
16.1律师与立遗嘱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应制作与立遗嘱人的谈话笔录。
16.2谈话笔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 立遗嘱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2) 立遗嘱人现在或曾经有无精神方面的疾病,有无其他影响其行为能力的疾病,立遗嘱时行为能力如何;
(3) 立遗嘱人聘请律师代书遗嘱的意思表示;
(4) 所立遗嘱的主要内容;
(5) 立遗嘱人对于立遗嘱的法律后果是否理解;
(6) 笔录制作的时间、地点、律师及立遗嘱人在谈话笔录上确认的签字;
(7) 其他应当记入谈话笔录的内容。
第17条
律师代书遗嘱的具体工作
律师代书遗嘱一般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
(1) 立遗嘱人及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等;
(2) 立遗嘱人与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关系;
(3) 除非立遗嘱人要求或为保护立遗嘱人的利益,遗嘱可以只注明“立遗嘱人名下全部遗产归某某所有”等笼统内容,否则律师应当尽量列清遗产目录;
(4) 对财产的分配和有关事务的安排;
(5) 如果有遗嘱执行人的还应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及身份信息等基本信息,还应写明立遗嘱人委托其执行的事项;
(6) 遗嘱制作日期。
第三节律师遗嘱见证
第18条
律师遗嘱见证的含义
18.1律师遗嘱见证,是指律师事务所应立遗嘱人的委托,指派两名以上的律师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并对立遗嘱人订立遗嘱过程予以证明的一种活动。
18.2律师应向委托人说明,除非另有约定,律师仅对委托人身份、立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过程以及立遗嘱人在遗嘱落款上签字确认这一法律行为的真实性见证,而对于遗嘱所涉及财产是否客观存在以及该财产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不负审核查实义务,但为减少律师执业风险,建议律师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财产凭证,进行形式审核。说明过程应制作谈话笔录,并由委托人签字确认。谈话笔录应当存档,作为律师见证业务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19条
律师见证书的制作程序
建议律师在做遗嘱见证业务时,考虑采取如下见证书制作程序:
(1) 律师向委托人介绍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听取委托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基本情况;
(2) 接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3) 律师应与委托人制作谈话笔录;
(4) 律师应整理、书面列明当事人提交的财产清单、财产权属证明等文件;
(5) 如果委托合同有约定,律师可对遗嘱要处分的财产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审核;
(6) 如果对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产生疑问的,律师可请立遗嘱人或其亲属出具立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医学证明;
(7) 立遗嘱人与两名律师均在场时,由立遗嘱人订立自书遗嘱或录音遗嘱或口头遗嘱,或由律师代书遗嘱;
(8) 遗嘱订立完毕后,律师应询问立遗嘱人是否理解遗嘱内容,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9) 律师制作见证书,由当场见证的律师签字,经律师事务所审核后,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10) 按委托合同约定,见证书交立遗嘱人或遗嘱执行人保存,同时律师事务所将见证书及委托业务档案归档保存。
第20条
律师见证过程可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将视听资料一并存档,便于将来查询。
第21条
律师遗嘱见证书的内容
律师遗嘱见证书可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1) 首部。写明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2) 如订立的是自书遗嘱,要有立遗嘱人签字及日期的书面遗嘱;如订立的是录音遗嘱,则应保存视听电子资料及相应的文字说明;如订立的是口头遗嘱,则代理律师应在见证书中记录立遗嘱人所立口头遗嘱的内容。
(3) 见证条款或见证文书。见证律师应写明见证事项、见证材料、见证结论、见证时间。
(4) 附项。附项中可对见证律师、立遗嘱人需补充说明的内容予以列明。
第22条
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解释律师遗嘱见证与遗嘱公证的区别。
第四节律师协助办理遗嘱公证业务
第23条
遗嘱公证是国家司法证明机关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立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
第24条
律师可提示当事人,公证遗嘱的制作过程及公证遗嘱的效力,可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协助其办理遗嘱公证业务。
第25条
办理公证遗嘱所需携带的材料
律师可提示当事人,在办理公证遗嘱时一般需携带的材料包括:
(1) 境内当事人应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境外的,应提供护照或其他境外身份证件;
(2) 立遗嘱涉及的财产凭证(如房屋产权证、存款证明、股权证明等);
(3) 立遗嘱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4) 立遗嘱人先行草拟好的遗嘱;
(5) 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的,应提交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6) 根据受理公证处的规定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26条
律师应询问当事人以前是否办过遗嘱公证。
立遗嘱人原来已办过公证遗嘱的,现需要变更或撤销原公证遗嘱的,律师应当提示当事人提交原来的遗嘱公证书,并尽量到原公证处办理。
第27条
律师可向委托人解释,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
律师可以提醒立遗嘱人,立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但如先前曾以公证方式立有遗嘱的,新遗嘱仍应以公证方式设立方为有效。
第五节律师担任遗嘱执行人
第28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委托,指派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
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时,应当依法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愿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29条
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的依据
29.1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
29.2被继承人生前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相关事项。
29.3被继承人虽然在遗嘱中没有指定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但在继承开始后,遗嘱继承人及受遗赠人对遗嘱没有争议且共同委托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的。
第30条
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的工作职责
30.1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者遗嘱的要求,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遗产的分配和交割,促使遗嘱依法得以实现,避免和减少纠纷。
30.2律师事务所可以与立遗嘱人订立有关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执行的具体方式、流程以及报酬的支付方式的委托合同。
30.3除遗嘱中另有特别规定外,遗嘱执行人可执行下列事务:
(1) 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遗嘱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
(2) 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
(3) 依据立遗嘱人或者全体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委托,清理遗产、登记造册;
(4) 依据立遗嘱人或者全体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委托,保管与遗产有关的财产凭证;
(5) 协助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达成遗产交接或分割协议;
(6) 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最终转移交付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7) 依据立遗嘱人或者全体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委托,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
(8) 对遗嘱继承有争议时,遗嘱执行人可进行调解,但律师不应作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任何一方的委托代理人;
(9) 遗嘱执行的其他事项。
律师办理上述业务时,可根据案件需要制作办案笔录,并要求相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
第31条
律师应注意继承开始的时间
31.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31.2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六节律师承办法定继承业务
第32条
法定继承的含义
32.1法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立遗嘱或者所订立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其遗产继承按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分配原则进行继承的法律制度。
32.2法定继承的顺序为:
(1) 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
(2) 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32.3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33条
适用法定继承的情形
律师应注意,在遗产继承出现下列情形时,适用法定继承:
(1) 没有遗赠,又没有合法遗嘱;
(2) 遗嘱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
(3) 遗嘱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
(4)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5) 遗嘱的受遗赠人表示放弃受遗赠;
(6) 遗嘱的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7) 遗嘱全部无效;
(8) 遗嘱部分无效情况下无效部分的遗产;
(9) 遗嘱中为胎儿保留的特定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时是死胎,其为胎儿保留的份额适用法定继承;
(10)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11) 其他适用法定继承的情形。
第34条
办理法定继承业务可询问的内容
律师承办法定继承业务时可以询问的内容:
(1) 委托人及其亲属关系的基本情况;
(2) 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
(3) 可供继承的遗产范围及现有状况;
(4) 遗产是否属于与他人共有财产;
(5) 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及范围;
(6) 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属、范围有无争议;
(7) 继承人以外的人对遗产的权属有无争议;
(8) 继承人之间就继承事宜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9) 被继承人有无养父母和养子女,有无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继父母,有无非婚生子女和遗腹胎儿,有无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情况,以及代位继承人、转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
(10) 有无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有无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有无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11) 被继承人生前是否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和立有遗嘱;
(12) 其他可询问的事项。
第35条
若遗产为共有,律师可告知委托人应先析产、后继承。
第36条
律师可向委托人说明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继承程序。
36.1律师应注意,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36.2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
36.3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第37条
法定继承可参考下列程序处理:
37.1如遗产涉及共有财产,应对遗产进行析产,即将共有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明确出来。
37.2继承遗产应当先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37.3按“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进行遗产分割。
37.4律师承办继承业务时,应当注意提示当事人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38条
律师应提示当事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39条
律师应注意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关系。
遗嘱继承人在按照遗嘱继承后,不影响其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得的法定继承份额。
第40条
律师应注意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的关系。
如果律师发现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第41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处理
有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律师应提示当事人,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明确放弃继承的书面表示。
第42条
受遗赠人放弃受赠权的处理
有受遗赠人接受或放弃受赠权的,律师应提示其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遗嘱中含有遗赠内容的,继承人应当及时告知受遗赠人遗嘱内容。
第43条
律师应注意胎儿的权利
43.1律师在处理遗产分割时,应当提示当事人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43.2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44条
被继承人税款和债务的处理
律师应提示当事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可不予清偿,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45条
转继承的含义
转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46条
转继承的适用条件
适用转继承,须具备以下条件:
(1) 须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2) 须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权,也未丧失继承权;
(3) 被转继承人存在其合法继承人。
第47条
代位继承的含义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的一项法律制度。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律师应当注意,在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时,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但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第48条
代位继承的条件
适用代位继承,须具备以下条件:
(1) 须被代位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
(2) 须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3) 须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
(4) 须代位人为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亲属。
第三章
律师办理继承诉讼业务
律师办理继承诉讼业务,应首先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办理,在此基础上,针对继承案件的特殊性,特作如下补充:
第一节收案
第49条
委托人是高龄老人或重症病人的,建议律师首先通过适当的方式初步判断委托人的行为能力,确定委托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方可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50条
律师在接受继承案件委托前,应注意审查案件是否符合继承法及相关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如果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 年后至第20 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 年之内行使,超过20 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第51条
接受继承案件委托,律师应注意审查继承案件的管辖问题。
51.1对非涉外继承案件,应审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情况,以确定管辖地。
51.2对于涉外继承案件,应了解案件所涉遗产情况,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52条
律师应当特别注意,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继承案件不能采用风险代理收费。
第53条
由于继承案件中的当事人经常为多人,律师可接受数位原告或被告的委托,律师在接受多人委托时,应注意审查各委托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只有在各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完全一致时才考虑接受多人委托,同时律师应征得各委托人的一致同意,否则应当尽量只接受某一位当事人的委托。
第54条
由于继承案件涉及人身关系,受委托人感情因素影响较大,建议代理律师通常情形下只接受一般授权代理。如为调解方便等原因需接受特别授权代理的,代理律师在达成调解意见等重大事项前可与委托人进行充分沟通,注意保留调解方案等书面材料,以免将来发生纠纷。
第55条
律师应在收案时制作谈话笔录,同时,在收案时可向委托人解释说明继承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并告知委托人任何案件均有法律风险,笔录由委托人签名确认。
第56条
律师在承办继承案件中,可以注意了解并记录如下情况:
56.1委托人基本信息并复印委托人身份证件。
56.2被继承人自然情况、死亡原因。
56.3全面了解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及胎儿的情况。对委托人为原告的,应当列齐全部当事人;对委托人为被告的,应审查起诉状有无遗漏当事人现象。
56.4了解被继承人遗产情况,包括有无债权债务及未缴纳税款。
56.5若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应审查如下内容以确定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1) 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 立遗嘱人或协议签订人在签署文书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何;
(3) 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中有无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
(4) 有无内容相互冲突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5) 遗嘱中是否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6) 立遗嘱人生前有无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的行为,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
(7) 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有无受胁迫、欺骗等情形;
(8) 遗嘱有无伪造或被篡改的迹象;
(9) 其他可能影响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效力的内容。
56.6律师应审查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已处理被继承人全部遗产,如有遗漏遗产,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可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
56.7了解有无法定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酌情减少继承人应继承遗产份额的情况。
56.8法定继承案件中,了解有无下列人员:
(1) 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
(2) 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
(3)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
(4) 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
(5) 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6) 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人;
(7) 胎儿。
56.9根据原告委托人的陈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确定案由。
56.10律师可在诉前询问委托人是否有调解方案。
第二节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57条立案前的材料准备
代理律师在立案前可向委托人告知提交以下所需材料:
(1) 被继承人身份证明;
(2) 被继承人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明被继承人已死亡的材料;
(3) 被继承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如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4) 遗嘱继承纠纷和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应准备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
(5) 代位继承纠纷案件还应准备被代位人死亡证明,被代位人与被继承人关系证明,被代位人与代位继承人关系证明;
(6) 转继承纠纷案件还应准备被转继承人死亡证明,被转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证明,被转继承人与转继承人关系证明;
(7) 关于管辖的证据;
(8) 关于遗产的财产凭证及占有人、保管人的证据;
(9) 其他相关材料。
第58条
因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等继承类案件中的重要证据一旦灭失难以补救,因此,建议律师尽量不要保管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等重要证据原件,如因客观情况必须收取原件的,注意妥善保管,使用后应尽快归还。
第59条
对遗嘱继承纠纷和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律师可提示委托人准备好被继承人生前笔迹鉴定样本,以备某一方当事人对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时,申请笔迹司法鉴定之用。
第60条
对遗嘱纠纷中的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代理律师可提前向见证人了解情况,审查见证人是否符合《继承法》规定的见证人条件。如有必要可安排见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建议律师协助见证人制作经公证的证人证言。
第61条
由于继承案件经常涉及扶养、赡养等事实情况的认定,代理律师可根据案情需要向居(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工作单位等机构及证人进行取证。
第62条
律师应当将所有证据整理制作证据目录。因遗嘱等证据非常重要,应在证据目录中注明向法庭提交了哪些证据原件,以备当事人查询。
第三节一审诉讼程序
第63条
代理律师拟定诉讼请求时,尽量明确遗产的具体情况。若委托人可能继承不动产或需变更登记的其他财产权利时,律师在确定诉讼请求内容时应方便委托人在诉讼终结后持生效法律文书直接至有关单位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64条
因继承纠纷当事人多系家庭成员,律师在代理案件开庭前,可根据案情需要,在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尝试庭前调解,促成矛盾理性解决。
第65条
考虑到继承纠纷的特点,律师可建议委托人亲自出庭,以便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
第66条
遗产继承纠纷当事人之间多存在亲属关系,律师参与庭审或调解时,应注意口头及书面措词的表达,避免激化矛盾。
第67条
遗产继承纠纷中常常涉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申请法庭调查事项,律师应在法定期限内或受理法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
第68条
律师应在开庭前提示委托人,在开庭当日携带身份证件、遗嘱等全部证据材料原件。若证据较多,律师可提前协助委托人按证据清单排列证据原件。
第69条
遗产继承纠纷中涉及养子女关系认定的,律师可考虑自行或申请法院至民政部门调取收养登记证明,或至公证机关调取收养公证。
第70条
遗产继承纠纷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前对遗产分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的,律师应根据委托人意见请求受理法院出具调解书,将遗产范围及分割方式在调解书中逐一明确,以便执行。
第71条
遗产继承纠纷一审判决后,代理律师可向委托人解释判决内容及上诉期限,明确征求委托人是否上诉的意见,并作相关书面记录。
第72条
律师代委托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及时将法律文书原件送达委托人签收。应委托人要求,律师可告知申请执行等相关程序性规定。若委托人为多位的,应分别交付法律文书并签收。
第四节二审诉讼程序
第73条
律师在接受二审程序的委托代理时,可要求委托人明确上诉请求以及对一审判决的具体意见,并制作谈话笔录。
律师拟定上诉状后,应由委托人确认。上诉状由委托人签名。
第74条
未代理一审程序而直接代理二审程序的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法院联系,查阅、复印一审案卷材料,以了解一审相关情况。
第75条
二审代理律师应注意审查是否有新证据。若有新证据的,应当及时提交。
第76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时未参加诉讼,律师可建议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请求发回重审。
第77条
对于二审期间发现遗漏遗产的,律师可建议委托人增加诉讼请求,由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委托人可另行起诉。
第五节结案后的工作
第78条
律师在办理继承案件过程中,应该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时,写出结案报告或办案小结,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的归档。
第79条
若律师代委托人从法院领取退回的证据原件的,律师在交付给委托人时,应要求委托人作书面签收。
第80条
律师可询问委托人,是否要求协助办理遗产权属变更等结案后事务。
第六节执行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81条
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理继承案件执行程序法律业务的,应由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审查相关法律文书和执行申请的时效,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准备有关法律文件。
第82条
律师可告知当事人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83条
律师在代理继承案件执行时,可根据继承案件的特点,建议当事人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84条
律师义务的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结案,律师的义务终止:
(1) 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2) 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3)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4) 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5) 其他应结案的情形。
第四章
律师办理涉外、涉港澳台继承业务
第85条
涉外继承的概念
涉外继承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遗产继承关系。所谓“涉外因素”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等要素或者与遗产有关的法律事实涉及外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1) 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
(2) 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全部或部分遗产在国外;
(3) 与继承有关的法律事实涉外,如被继承人的死亡、遗嘱等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
(4) 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时或诉讼期间在国外居住或停留。
第86条
律师接待涉外继承案件的遗嘱咨询时,注意向当事人说明涉外遗嘱继承会产生的法律冲突问题。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遗嘱形式要件、遗嘱的实质要件及效力等。律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帮助当事人分析因法律冲突所带来的涉外遗嘱继承的不同结果及风险。
第87条
律师在接受涉外继承诉讼案件委托之前,若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前提是要求该案在国内管辖的,律师首先应根据委托人的案情介绍及相关书面材料,分析考虑我国是否有权管辖,在确认我国有管辖权时,再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第88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对于委托人所委托的涉外继承案件,经调查了解发现若委托人要求继承的遗产有部分在国外的,律师应当特别注意中国管辖法院对当事人在境外的遗产有可能不作处理,建议律师接受委托时,注意这种风险,并作为酌减费用的依据。
第89条
当事人的涉外继承纠纷在中国及外国均有权管辖的,律师可告知委托人选择中国内地法院立案管辖与选择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管辖可能存在的不同诉讼风险及法律结果,并可以建议委托人向国外的专业律师进行咨询,让委托人充分了解有关法律后果后,经过分析比较再对继承纠纷的管辖作出选择。
第90条
律师在接受代拟起草涉外遗嘱业务前,应尽可能地了解涉外遗嘱继承可能适用的准据法对遗嘱效力的相关规定,避免所代书的涉外遗嘱出现无效情形。在外国法查明有困难时,律师要慎重考虑是否接受立遗嘱人的委托。
第91条
律师可以建议或指导立遗嘱人对所立涉外遗嘱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
第92条
律师在处理涉外法定继承业务时,应注意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冲突问题。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冲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遗产的范围、继承的开始、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顺序、继承的财产、继承人的特留份、遗产的管理与执行等。
第93条
对涉外继承案件,律师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接受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或一般授权。如委托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时或诉讼期间可能不在境内的,建议接受特别授权。
律师接受特别授权代理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授权的权限及授权期限。特别要注明律师是否有权代为签收法律文件。
第94条
律师接受境外委托人的委托代理涉外继承案件,如委托人不能回到境内参加诉讼的,与代理事项相关的并来自境内的授权委托书、起诉书、答辩状、委托人的身份材料、证据等相关法律文件,建议律师可提前协助委托人办理公证手续。
与代理事项相关的并来自境外的授权委托书、起诉书、答辩状、委托人的身份材料、证据等相关资料,建议律师可提前协助、指导委托人在境外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第95条
律师接受境内外中国公民的委托所需向法院提供的材料
95.1律师接受境内外中国公民的委托,担任涉外继承案件的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1) 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 委托人的护照及签证复印件;
(3) 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4) 委托人签名的起诉状或答辩状;
(5) 境内及境外来源的证据材料。
95.2上述法律文件若为外文的,应当在经案件管辖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一并向法庭提交翻译件。
95.3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委托人所在国公证机关或公证员进行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直接由我国使领馆公证。律师收到相关公证或认证的材料后再提交给管辖法院。
第96条
律师接受境外外籍委托人委托所需向法院提供的材料
96.1律师接受境外外籍委托人委托,担任涉外继承案件代理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1) 委托人的国籍身份证明或护照复印件;
(2) 委托人签名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3) 委托人签名的起诉状或答辩状;
(4) 境内及境外来源的证据材料。
96.2上述法律文件若为外文的,应当经受理案件法院认可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一并向法庭提交翻译件。
96.3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委托人所在国公证机关或公证员进行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律师需要注意各国对公证认证的具体要求有所不同。律师收到相关公证或认证的材料后再提交给管辖法院。
第97条
律师承办涉港澳台继承法律业务时,可参照前述涉外继承法律业务的注意要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等规定办理。
第98条
律师接受居住在香港的委托人的委托所需向法院提供的材料
98.1律师接受居住在香港的委托人的委托,担任继承案件代理人的,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1) 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 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3) 委托人的中文起诉状或答辩状;
(4) 来自境内及境外的证据材料。
98.2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司法部指定的具有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公证,并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章后提交给法院。
第99条
律师接受居住在澳门的委托人的委托所需向法院提供的材料
99.1律师接受居住在澳门的委托人的委托,担任继承案件代理人的,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1) 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 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3) 委托人的中文起诉状或答辩状;
(4) 来自境内及境外的证据材料。
99.2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经过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证明,之后再提交给法院。
第100条
律师接受居住在台湾地区的委托人的委托所需向法院提供的材料
100.1律师接受居住在台湾地区的委托人的委托,担任继承案件代理人的,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1) 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 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
(3) 委托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包括继承意见书);
(4) 来自境内境外的证据材料。
100.2上述法律文件应当根据其来源及案件管辖法院的具体要求,代理律师决定是否需由委托人在台湾地区进行公证,并在境内受案法院所在地公证处核证后再提交给管辖法院。
第101条
若在境外的委托人委托其内地亲友代为办理律师委托代理手续的,律师要核实内地亲友方相关的委托手续及授权范围,并保留相关的委托手续,在此基础上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102条
律师在承办涉外继承案件时应当注意案件的期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无涉外因素继承案件的不同,防止出现因超期或其他原因造成承办案件的重大失误。在涉外及涉港澳台继承案件诉讼中,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间均为30日,而关于公告期方面, 涉外继承案件的公告期为6个月,涉港澳台案件的公告期为3个月。具体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第103条
律师在承办涉外继承案件时,在送达方式上需要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居住,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则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送达。送达的方式主要有:依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由我国驻外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向受送达人委托的人送达; 向受送达人设在我国的代表机构送达; 邮寄送达。在以上几种送达方式都不能采用时,可以通过公告送达。
第104条
当我国涉外继承案件判决生效后,律师可以提示委托人是否需要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我国法院请求出具生效证明,便于委托人在境外申请中国判决在境外的承认与执行,或用于其他用途。
第105条
律师在代理涉外继承案件过程中,可预先告知委托人,因涉外案件的送达等法定期间较长,且存在更多的不可预料的意外因素,可能会导致涉外继承案件持续期间较长。避免因委托人不理解而对律师代理产生误解。
第五章
附则
第106条
律师办理继承诉讼案件的其他事项,可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办理。
第107条
全国各民族自治地方根据《继承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存在制定了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情况,本指引并未涉及。律师在民族自治地方办理继承案件,注意依照法律结合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执行。
第108条
本指引根据2012年10月30日之前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相关司法操作实践编写。若本指引公布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应以新的规范为依据。